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乡**号,住遂宁市船山区**路**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号门面前,趁被害人唐某某之际,将其衣服口袋里的一部OPPOR15手机盗走,随后以320元价格卖给了一路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2020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遂宁市城区**处,趁被害人代某某车之际,将其放在外套口袋里的一部金立S10CL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街被民警抓获,2020年1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作案,被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附近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遂宁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4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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