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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长春市二道区**购物中心保安员,住长春市南关区**路**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街道**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0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0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1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11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925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富裕村红房子屯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车内盗走黑色男士手包一个。被告人任某某得赃款人民币6300元,并将手包丢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任某某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63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10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张颖彧
20201117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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