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乡**村**组,暂住在上海市奉贤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7日、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奉贤区等地,趁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之机,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共窃得电动自行车六辆,价值共计人民币6707余元。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广场**停车场**处,窃得被害人黄某乙停于该处的紫色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9年10月4日9时3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超市对面路边,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37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9年10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西侧车库,窃得被害人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75元的蓝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4、2019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镇**处,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98元的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5、2019年10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处,窃得被害人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87元的黑色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6、2019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号**处,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10元的蓝色三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藏匿于本市奉贤区*镇**社区**街**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监控视频、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2、被害人黄某乙、董某某、洪某某、杨某甲、谈某某、杨某乙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六人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该事实另有电动自行车信息截图、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证人黄某甲、余某某、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部分涉案电动自行车被依法扣押且已发还的情况。

4、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估价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任某某到案的经过,且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盗窃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部分赃物已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燕英

2020年2月3日

附:

1. 被告人任某某现取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