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75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海宝牌60V20AH铅酸电池一组后逃逸。经估价,涉案电池价值人民币560元。
同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路**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日13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准备出门时,其邻居告诉其,有人正在偷其停在弄堂口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后其看到被告人任某某正在用一个绿色蛇皮袋装其电瓶,并在盗窃得手后逃跑,其骑着另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后追赶至**路**路后跟丢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作案时所骑电动自行车及车内作案工具等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作案经过及盗窃得手后赵某某追赶任某某的过程。
4.《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海宝牌60V20AH铅酸电池价值人民币560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1至检材3监控视频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任某某人像是同一人人像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骏
检察官助理杜佳妮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