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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628号

被告人任某某(曾自报姓名“周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03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凌晨左右,被告人任某某趁借住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王熟睡之际,窃得王某某钱包内人民币700元后逃逸。

2020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以聊天为借口至上址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窃得王某某的华为平板电脑一台后逃逸。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两次盗窃其财物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任某某到案的经过。

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刑初107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户口资料调查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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