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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39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在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2010年8月因侵犯隐私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独自途经上海市青浦区**路**号**饮食店门口时,见被害人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欧鸽牌电动自行车未拔车钥匙,遂直接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走并藏匿于暂住地自用。经评估,上述tdr29z型黑色欧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295元。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道路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被害人时某某黑色欧鸽牌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扣押被盗黑色欧鸽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评估,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295元。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劣迹情况。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_检察官助理章秦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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