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32195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镇**村**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大统路中华新路路口,趁被害人程某某趴在电瓶车上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置在身下美团外卖箱上的苹果手机窃走后逃逸,经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中兴路大统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3日5时至5时40分期间,其趴在电瓶车上睡觉时手机被窃。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2020年3月13日5时许,被害人程某某趴在电瓶车上睡觉时,其看到被害人手机放在外面(耳机挂在耳朵上),拿过被害人的手机。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经被告人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盗窃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办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科浓
检察员: 张 婕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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