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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任某某,绰号"水蜜桃",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村**幢**号。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办事处*井**幢**号门口,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的黑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

2.2019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曾胖子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的紫色“奔的”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扣押等笔录;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娅敏

检察官助理:张亚俗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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