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74********,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楼**单元**号。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司机关楼,先在楼道厕所内躲避。14时许进入李某某的办公室,从其办公桌抽屉内取得钥匙,打开书柜下边柜子,从李某某提包内盗窃现金1.83万元后逃离。任某某将上述赃款全部存入其建行卡内,用于子女生活费等个人家庭生活支出。5月20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盗,5月28报案。6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归案。任某某到案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并于6月2日全部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户籍资料;
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
4.谅解书及收条等刑事和解材料;
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7号;
6.证人王某某证言;
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8.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
9.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任某某有犯罪前科和重大疫情期间作案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其到案有如实供述的坦白和全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刚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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