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庄**村**区**号,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庄**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步行至本市红桥区三条石大街肯德基东侧无名路,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津K****1车辆的副驾驶侧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窃取路易威登牌钱包一个和黑色卡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
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步行至本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御河湾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河边公众停车位上的牌照号为津J****2车辆的副驾驶侧车窗玻璃砸破,未从车内窃得财物。
同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步行至本市红桥区三条石北营门立交桥下西青道辅路附近,将被害人边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津K****1车辆的主驾驶侧车窗玻璃砸破,未从车内窃得财物。
同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步行至本市红桥区南运河南路北侧路边,将神州租车公司停放于河边公众停车位上的牌照号为津L****0车辆的副驾驶侧车窗玻璃砸破,未从车内窃得财物。
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鉴定:被盗路易威登牌N63095型“LV”钱包为正品。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定办公室认定:被盗路易威登牌N63095型“LV”钱包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伍佰元整。
2020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归案,后将查获的涉案钱包和卡包发还给被害人董某。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其与家属已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被害人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7、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妍
检察官助理:范爽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简易程序告知和征求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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