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山西省宁武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宁武县**乡**村**排**号,住山西省宁武县**乡**村**排**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4时许,在**工业园**车间**楼,被告人任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在S**号鞋柜内的一部苹果X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50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闫某某对任某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一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联系电话:1309908****。
2.本案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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