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宿舍**号楼**单元**户。201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经我院批准,2020年6月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头道巷泛华盛世小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晋A****K白色现代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砸破,并将车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1650元、1个黄金戒指(未评估)、1个白金戒指(未评估)、1个银色脚镯(未评估)、身份证和银行卡等。后被告人任某某将所盗金戒指以600元的价格、白金戒指约300元的价格、银脚镯约1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19年10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太原市杏花岭区天平小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晋A****E深色起亚越野车的后车窗玻璃撬开,并将该车内的一个黑色尼龙包盗走。被盗尼龙包内有钢琴调律扳手1个(未评估),电子音准仪1个(未评估)等钢琴维修工具。后被告人任某某将所盗物品丢弃到龙潭公园附近的路边。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修琴工具一套及汽车修理费5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9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3.现场勘验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云燕

检察官助理:郝亚妮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