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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75********,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小区**。2005年3月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南街派出所强制戒毒6个月。2006年1月6日被晋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09年9月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强制戒毒2年。2014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2时30分,在榆次文化中心南面新集街西湖花苑门口,被告人任某某尾随被害人程某某,并趁程某某不注意,从其左侧口袋内盗窃一部银灰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19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时监控截图;被告人任某某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晋中市价格认定中心文件;5、视听资料:案发时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婷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榆次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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