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702197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中午12时,在榆次安宁桥头菜市场,被告人任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买菜不备,将刘某某上衣口袋中的华为P30手机偷走,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小鹏
2020年3月18日
附:1、侦查卷宗贰册;
2、光盘贰张;
3、被告人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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