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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联系张某甲、张某乙等五位货车司机及一辆装载机到峨山县化念镇**项目部旁盗窃柏某某堆放于此处的铁粉矿。下午16时许,正在装铁粉矿的任某某等人被矿主柏某某当场发现,此时货车司机张某乙驾驶的云F*****(甲)货车已拉走一车铁粉矿,经过磅,铁粉矿净重为88.4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947元;在现场装有铁粉矿的货车车牌号分别为云F*****(乙)、云F*****(丙)、云F*****(丁),经过磅,铁粉矿净重分别为85.45吨、87.98吨、46.14吨,总净重为219.5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849元。

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粉矿307.99吨、手机一部;2.书证:报案记录、户口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峨发改价认(202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107796元,其中盗窃既遂30947元,数额较大;盗窃未遂7684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夕

检察官助理:夏丽娟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移送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有请你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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