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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镇江市京口区**洲**幢**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京口区**洲**幢**室的家中,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工作过程中获悉的戚某某的淘宝账号、登录密码及支付宝密码,为自己购买了售价人民币3393元的华为Mate30手机1部。

二、2020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洲**幢**室的家中,采用上述方式,购买售价人民币201.91元的床上用品1套,后被戚某某发现并申请退货而未得逞。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戚某某人民币3393元 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收条、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萍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7753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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