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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住上高县****村。1993年11月23日因犯流氓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8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在上高县城青年路格林豪泰电动车专卖店,以购买、试乘一辆新蕾牌紫粉色电动车为由,趁被害人晏某甲不注意,将该电动车骑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50元。

2、202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在上高县城交通路82585超市,以买东西为由,趁被害人黄某甲不注意,盗走吉品金圣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48元。 

3、202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在上高县城锦园小区小刀金大车行,以购买、试乘一辆小刀牌灰色电动车为由,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该电动车骑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7元。

4、202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在上高县新城区锦江豪庭外的小李商行,以购买烟酒为名,趁被害人黄某乙不注意,盗走硬中华香烟1条,被盗香烟价值 380元。

5、202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在上高县城建设南路仁信超市,以购买东西为由,趁被害人晏某乙不注意,将柜台上的一个黑色单肩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晏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晓宏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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