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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6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任根熬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幼儿园**侧巷道**快递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绿佳牌电动车钥匙未拔,将该车盗走并藏匿于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村家中。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三门峡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单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联庆

检 察 员:常  宁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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