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庄**号。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盗窃罪没有判决,于2019年12月4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2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顾明军、被害人严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泗洪县大楼街道南山龙郡小区西北角彩票店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25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勘验笔录;
6.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紫莹
2020年12月11 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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