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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02196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住襄城区**园**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经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襄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行至襄城区西街**网吧**公寓门前时,发现失主徐某某一辆深红色台铃电动车的钥匙没拔,临时起意,将该电动车盗走。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已发还失主,并取得失主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失主徐某某陈述;3、物价鉴定意见;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见财起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又是初犯、偶犯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6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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