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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湖南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派出所**社区**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派出所**社区**号。2004年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贩卖毒品被治安拘留;同年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21点45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闲逛到长沙市天心区**街**商场靠**超市**楼门帘处时,趁被害人杨某某在过门帘的时候,将其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一台红色OPP0R1164G手机扒走,后被告人任某某在**口附近一个收手机的流动摊贩处将盗窃来的手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该被盗手机经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52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任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任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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