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文盲,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2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20年1月2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2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8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在禹州市滨河路法医门诊门口花坛旁,被告人任某某将在三轮车内睡觉的被害人刘某某裤子兜内人民币10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书证; 4、物证; 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中强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