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任某甲(别名任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任某甲在海城市毛祁镇小河村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趁无人看管,雇佣自卸吊车将放在路边的鞍山铁路公务段的一棵黑松松树盗走后,栽种在西柳镇龙台村北面坟地其爷爷任某丙坟头旁。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黑松松树于2020年4月2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7500.00元)。
被告人任某甲于2020年5月6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执行行政拘留情况说明、执法办案信息表、嫌疑车辆视频截图、被盗松树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证复印件、谅解书及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马某某、任某丁、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 哲
助理检察员: 谷洋洋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