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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6198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1月11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携带挎包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新世界百货商城一楼优衣库店内,趁四周无人注意,将店内的两件卡其色外套(每件价值499元)放进包内盗走。同年10月18日18时许,任某某再次到上述店内,以同样的方式分四次共计盗走两件卡其色外套(每件价值499元)、八件女士衬衫(每件价值199元)、两件牛仔外套(每件价值599元)。同年10月28日,任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将店内的一件棕黄色外套(价值499元)装进其包内准备盗走离开时,被店员发现、抓住并报警,其遂将该外套扔到店内。上述赃物共计价值5282元。现除了棕黄色外套外均未追回。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委托书

(4)进货单据;

(5)扣押物品清单;

(6)辨认现场笔录;

(7)指认作案背包、赃物照片;

(8)监控截图;

(9)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10)年龄证明;

2.证人刘某某、刘某梅、何某某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张艺凡

                             二○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阐释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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