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2岁),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楼**号楼**单元**室,无业。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9时29分至9时45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到鄂托克旗**镇**小区**超市,盗窃三袋猪肉干。经鉴定,三袋猪肉干价值人民币153元。
2020年6月15日9时30分至9时40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到鄂托克旗**镇**小区**超市,盗窃两袋猪肉干。经鉴定,两袋猪肉干价值人民币102元。
2020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鄂托克旗**镇**小区**超市,盗窃一袋猪肉干、一袋无花果、一袋腰果。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5.7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任某某三次实施盗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0.7元。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静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二册,共计1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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