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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89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期**幢**单元**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巷**号**户。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为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奥特莱斯B馆2楼231号米梭门店,趁人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柜台上挎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733元的华为P40 Pro手机盗走。

2020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盒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文书;

5.现场指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2021年1月5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5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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