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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2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7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均已判决的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沟,盗走**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规格为HYA100*2*0.5通信电缆线172.8米,后销赃给杜某某获利。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为2411元。

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传南

检察官助理 王慧娟

                             202077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73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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