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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8********,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因没有收入,遂产生盗窃两轮电动车卖钱的想法。当晚23时许,任某某携带剥线钳从黔江区**街道**出租房出发往黔江区正阳街道凉水井方向行走,步行至正阳街道“琳餐馆”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玻璃墙边的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经观察四周无监控后任某某将电动车推至隔壁岔路口,用剥线钳将电动车钥匙开关处的两根电源线剪断后连接电源线直接通电发动了电瓶车,并将该电瓶车骑行至黔江区正阳街道迎宾丽苑小区停放。第二天上午,任某某到迎宾丽苑小区将电动车的尾箱拆卸,并将车牌照损坏后丢弃。4月27日,任某某在黔江区正阳街道一商店购买了一套电动车锁芯,将电动车骑回租房后进行了更换。

2020年5月2日,民警在被告人任某某的租房内将其抓获,并现场对任某某盗窃的两轮电动车进行扣押,5月27日民警将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2020年6月2日,经黔江区发展改革委员会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

3.重庆市黔江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任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安华

检察官助理 高  羚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1345225****;1730832****)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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