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西部建材城C区7栋4号门面门口,将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88元的绿能牌电瓶车盗走后,停放在石板镇云凹村杨某某门面处准备销赃,于次日被失主匡某某发现后自行取回。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西部建材城C区3栋8号门面门口,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14元的雅迪牌电瓶车盗走。
案发后,任某某在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石板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绿能电瓶车(照片);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瓶车,涉案价值人民币410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程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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