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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6205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5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任某某至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大桥北侧绿化工地,翻窗进入工地食堂后,在被害人叶某某放于食堂更衣室的外套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并在更衣室抽屉内窃得现金200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任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5日22时许,其放于案发地更衣室的一件外套内约有1000元现金被窃,另外更衣室抽屉内的200元现金亦被窃。

3.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光盘,现随案移送的情况。

4.照片,证实辨认现场、监控录像、手机截图等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6日9时45分至10时45分,公安机关对案发地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6.人口信息查询页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任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

7.被告人任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炘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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