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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74********,拉祜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组**号**号,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任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25日01时21分,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镇沅县**镇集镇,趁被害人邬某某不在之际,进入邬某某租住的出租房盗窃现金人民币1841.1元,并藏匿于其所有的号牌为云******的江淮牌白色货车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裤兜内的现金和藏匿于货车的现金(以照片形式呈现);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证人谢某某、庞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在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在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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