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各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本市东湖区起凤路锦苑春天小区地下停车场,拉开该地下车库4区**号车位上的斯柯达汽车车门,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车上的半条硬中华香烟盗走,后又来到3区,拉开**号车位上的尼桑牌汽车车门,将被害人廖某某放在车上的2瓶贵州茅台酒及1瓶五粮液酒盗走;当日早上8时许,任某某将三瓶酒销售获赃款人民币29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869元。
2020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东湖区沿江北大道英雄大桥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86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 宁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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