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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91********,工作单位:无,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镇派出所,现住在长春市汽开区**小区**栋**单元**室。2017年7月因盗窃罪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卖场,盗窃**童装展位、**童装展位、**童装展位、**展位的物品,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购物小票及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长发价认刑字2010442号);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扬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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