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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具厂职工。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现居地:山东省淄博市**区**镇**村。2011年5月4日因盗窃罪被青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仟元;2019年6月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周村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淄博市周村区**镇**村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饭店就餐,后其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在被害人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内“网商贷”中贷款10000元,并将该10000元转入了自己妻子褚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内,后被告人任某某又将该10000元钱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茜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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