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址: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林。其因盗窃于2011年6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四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广东省四会市**街道**路**座楼梯间处,盗走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亮黑色新日牌米月普通二轮电动车后离开,在途经四会市**街道**路**座**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起获该辆被盗的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辆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萍
2019年12月10日
附:
1.全案材料贰册、散件贰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各壹份)共肆页随案移送;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换押证壹份;
3.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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