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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19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镇**村**号。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3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出租车搭载被害人陈某某至陈某某指定的地点本市天河区**公交站附近待陈某某下车后,趁陈某某酒后在上址睡觉手机掉落脚边之机,盗走陈某某华为牌荣耀3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7元)、苹果牌iphoneXR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事后,被告人任某某将上述两部手机刷机后以人民币5300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所得的款项用于偿还欠款。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家属将上述的华为牌荣耀30型手机1部交给公安机关,并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手机、微信转款记录、收条、谅解协议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扣押笔录等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侠 

2020年8月17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9411****、1833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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