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街道,采用推车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电动车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35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街道**路**区法院东侧路边,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电动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退赔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地铁站1B进出口人行道上,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魏某某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2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退赔人民币820元。
3.2019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地铁站2A出站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地铁站2A出站口停车场东北角处,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7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退赔人民币1070元。
5.2019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地铁站1B出站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卞某某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7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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