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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市辖区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4月2日凌晨,在本市常州市钟楼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房间,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郭某某放置在枕边的1部黑色苹果XR手机窃走。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清清单、发还清单等;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成

检察官助理 周非凡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市辖区赣榆区**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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