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122号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石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2月18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任某某在借宿被害人沈某某美家中之际,多次以借打电话为名,从被害人处获取手机,后通过自己掌握的开机密码、支付宝密码,窃取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中钱款共计人民币58252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信息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潘某某、朱某某涵的证言,民警陈俊磊、林辉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沈某某美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5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晖
检察官助理:俞庶言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68820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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