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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36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200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在住处深圳市龙岗区**园**公司宿舍 **房内,趁同事即被害人翟某某熟睡之际,盗用翟某某的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卡和手机,将翟某某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一个微信昵称为“**帝” 的账号上,然后盗转走翟某某该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任某某用赃款200元充值了网络游戏,另2800元在微信账户还未消费就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手机截图、银行流水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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