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津市**镇**街**号,住澧县**街道**路**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7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任某某先后到澧县**楼**附近盗窃作案3起,盗窃电动车3辆,经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3辆被盗电动车价值合计405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到澧县中医院牙科门诊楼前,将停在楼前的1辆红色“赛鸽”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350元。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190元;
2、2020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到澧县好润佳超市附近,将停在超市门口的1辆红色“赛鸽”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500元。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260元;
3、2020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到澧县**楼附近,将停放在茶楼附近的一辆粉色“雅迪”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现已追回,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600元。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与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摩岭
检察官助理:章叶云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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