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镇**街刘某某的住所,盗窃了放在桌子上的半袋饼干和放在红色鞋盒子里的人民币46元。
2、2018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镇**街刘某某的住所,盗窃了放在客厅挂着的黑色衣服口袋的100元钱、放在衣柜里挂着的衣服口袋里的700元钱,放在桌子上的半盒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放在红色鞋盒子里的过滤烟嘴和卫生间的洗发水和沐浴露。
3、2018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镇**街刘某某的住所,发现卧室的桌子上有个男士挎包,包内有30元现金,任某某准备把钱放到自己口袋时,被回家的刘某某的丈夫唐某某抓住,后唐某某觉得事小将任某某放走。
4、2018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又生盗窃之心强行推开刘某某住所的门,致使门的边框损坏,任某某进入室内后发现室内有人便逃离现场。
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任某某的父亲替任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人民币700元,任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指认、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任某某实施的四次盗窃中,最后两次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该两次盗窃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任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任某到案后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志颖
2019年2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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