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75********,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县**乡**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4日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4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4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送德州市看守所羁押。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铁路上沿宿舍西侧胡同南首其住所门口,用撬棍、剪刀等工具将一辆蓝色“哈罗”共享助力车电瓶锁及周围部件损坏后将车辆电瓶及电瓶控制器盗走。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194元,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382元。被盗物品已扣押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瓶(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吉凤
检察官助理:杨晓敏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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