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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破坏电信设施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照为蒙G**的**牌轿车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路**处,将正在使用中的“**公司”通信电缆盗割200米,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五小时。经鉴定,被割断的通信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3960元。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乙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通科发改价认( 2019) **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光盘、现场视频侦查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姣姣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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