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孙吴县**小区**号楼**门市,无业。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窝藏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任某某明知其丈夫李某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还为其在拜泉县**小区出资租住房屋藏匿,并提供生活资金2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胜
房玉利
附:
1.被告人任某某取保候审于;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同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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