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许某甲、任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许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同许某乙(另案处理),有分有合,多次驾驶鲁******号白色唐骏牌货车至滕州市大坞镇盗窃大棚塑料薄膜、钢管等物品。其中被告人许某甲、任某甲参与盗窃9次,涉案价值47486元;被告人任某乙参与盗窃3次,涉案价值2199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任某甲同许某乙驾车至滕州市**镇**村实施盗窃,将孙某某放在地头的6捆大棚塑料薄膜偷走,价值4410元;将姬某某放在地头的2捆大棚塑料薄膜偷走,价值473元。
2、2019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任某甲同许某乙驾车至滕州市**镇**村实施盗窃,将张某放在地头的9捆大棚塑料薄膜偷走,价值850元;将李某某放在地头的2捆大棚塑料薄膜偷走,价值875元。
3、2019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任某甲同许某乙驾车至滕州市**镇**村附近实施盗窃,将李某某地北头地窖内的8捆塑料大棚薄膜偷走,价值4648元。将张吗地北头地窖内的3捆塑料大棚薄膜偷走,价值952元;将张某某地北头地窖内的1捆塑料大棚薄膜偷走,价值1134元。
4、2019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任某甲驾车至滕州市**镇**村东北角河坝北边实施盗窃,将李某某放在地里的5捆塑料大棚薄膜偷走,价值1512元。
5、201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任某甲、任某乙驾车至滕州市**镇**村村西实施盗窃,将赵某某地北头放在简易棚里的16捆大棚塑料薄膜偷走,价值17640元。
6、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任某甲驾车至滕州市**镇**村附近实施盗窃,将李某某放在地里的24捆塑料大棚薄膜偷走,价值5880元。
7、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任某甲驾车至滕州市**镇**村实施盗窃,将张某放在地北头的312根大棚钢管和28根大棚钢顶棍偷走,价值4760元。
8、201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任某甲、任某乙驾车至滕州市**镇**村东实施盗窃,将刘某放在地头的78根大棚钢管偷走,价值1092元;将刘某某放在地头的88根大棚钢管偷走,价值1232元;将刘某某放在地头的42根大棚钢管偷走,价值588元。
9、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任某甲、任某某驾车至滕州市**镇**村村南实施盗窃,将刘某某放在地里的70根大棚钢管偷走,价值1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证人许某乙、张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姬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任某甲、许某甲、任某乙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许某甲、任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祥
刘杨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许某甲、任某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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