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镇**号,住武汉市江岸区**栋**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街**里**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决定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0日,任某乙、吴某甲(均已判刑)为获取暴利从事非法高利放贷业务,共同出资在武汉市江岸区**广场1108室注册成立武汉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陆续招揽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及常某乙(已判刑)等人加入,由吴某甲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及洽谈借贷业务,常某乙分管财务,负责公司账目。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等人负责上门考察放贷和索要债务。
2014年9月3日,任某乙为进一步扩大非法高利放贷业务,又纠集任某丙(已判刑)及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6号世纪广场16-D室注册成立武汉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并陆续招揽郑某甲、姚某某(均已判刑)及任冲、任天、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分公司由祝某某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及洽谈借贷业务,任某丙分管财务,负责公司账目。郑某甲、姚某某等人负责上门考察放贷和索要债务。
任某乙长期纠集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和常某乙、吴某甲、郑某甲、姚某某、任某丙及祝某某等人,依托非法高利放贷业务,通过设定“服务费”、“砍头息”等借偿规则,并采取暴力手段上门索要债务谋取暴利,逐步形成了以任某乙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常某乙、吴某甲、祝某某等人为主要成员,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和郑某甲、姚某某、任某丙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组织成员在武汉市黄陂区、江岸区等地,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在任敏所领导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意志以内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1. 2015年2月中旬,任某乙为向胡某甲索要高利贷债务,先后邀约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和常某乙、吴某甲、郑某甲、姚某某等人驾车至本区祁家湾街上胡湾,对胡某甲及其哥哥胡某乙家中进行打砸,并用红油漆喷写辱骂老年人的文字,导致胡某甲、胡某乙的母亲余某甲因害怕躲至床下,后胡某乙于同年2月17日报警。2015年2月18日下午,任某乙再次纠集被告人常某甲和常某乙、吴某甲、郑某甲、任某丙等人至上胡湾索债,在辱骂过程中与胡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并将胡某甲的母亲余某甲推倒在地。经鉴定:胡某甲家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69元。
案发后,任某乙、常某乙、郑某甲、任某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和价值人民币6300元的床等其他物品,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丙、梅某甲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余某甲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和同案人吴某甲、郑某甲、任某乙、常某乙、姚某某、任某丙供述和辩解。
2.2015年7月至12月及2018年底,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和常某乙、吴某甲、郑某甲等人受任某乙指使,先后数次至本区滠口街吴某乙家中,采取言语辱骂、威胁,打砸门窗、喷涂红油漆等手段向其索要高利贷欠款,严重影响吴某乙家属的生活秩序。经鉴定:吴某乙家被损毁的玻璃及铝合金卷闸门价值人民币28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借款协议、借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成某某、彭某某、邱某甲、李某某、邱某乙、韩某甲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余某乙、闵某某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和同案人任某乙、常某乙、吴某甲、郑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任某乙邀约被告人常某甲、吕某某和常某乙、吴某甲、郑某甲、姚某某等数人至本区祁家湾街上胡村大梅湾梅某乙家索债,在见高声叫骂无人回应后,遂公然用路边的砖块、石头将梅某乙家楼房玻璃砸毁。
案发后,任某乙、常某乙、郑某甲各赔偿梅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梅某丙、胡某丙、梅某甲证言;3.被害人梅某乙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常某甲、吕某某和同案人任某乙、常某乙、吴某甲、郑某甲、姚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非法拘禁罪
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常某甲和常某乙受任某乙、吴某甲指使,以余某丙从武汉豫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万元未还为由,将余某丙从武汉市**广场B座1503室,后非法限制余某丙的人身自由,至2015年10月27日21时余某丙被警察解救,非法拘禁时间长达48小时。
案发后,任某乙的亲属赔偿余某丙人民币8000元,余某丙对被告人常某甲和任某乙、常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丙陈述;3.辨认笔录;4.破案经过;5.被告人吕某某和同案人任某乙、吴某甲、常某乙、常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在任敏所领导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意志以内实施了以下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2015年6月至8月,任某乙为索要方某甲替郑可担保所借的高利贷债务,指使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和常某乙、吴某甲、郑某甲、姚某某等人前往方某甲的伯父方和军经营的湖北**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滋扰,并在上述公司院内拦截方某甲的父亲方某乙所驾车辆且对其言语威胁,后方和军迫于压力与任某乙等人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任某乙等人又对方某甲、郑可的家属进行威胁。同年9月14日,方和军垫资替方某甲、郑可偿还所借高利贷本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条、还款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程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方某甲陈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5.情况说明;6.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和同案人任某乙、常某乙、吴某甲、郑某甲、姚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和任某乙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是一般成员。被告人常某甲多次参与辱骂、恐吓他人,辱骂老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多次参与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参与辱骂、恐吓他人,辱骂老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甲、任某甲、吕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光海
检察官助理:周沛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常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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