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51957********,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镇平县**镇**村。2020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当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乙,女,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51979********,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镇平县**村。2020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当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以来,被告人任某甲与镇平县**镇**水库管理所以清淤的名义签订协议,在未取得采沙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伙同任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水库库区内非法采沙后予以出售。经查,2014年以来收取赵某某购沙款2164350.08元,收取李某甲购沙款18万元,收取李某乙购沙款47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兆卿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乙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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