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号,现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室。因盗窃(以毒药毒狗的手段),于2008年3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以毒药毒狗的手段),于2012年5月16日被原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新编**户,现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农庄。因赌博,于2013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物流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号,现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室。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寨第**户,现住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指使被告人凡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一简易工棚内收购被毒杀的土狗,而后将收购来的死狗加工、制作狗肉销售给他人食用。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杭州市萧山区**镇等地采用弓弩毒针射杀的方式盗窃土狗共计19只(其中张某某射杀盗窃3只,解某某射杀盗窃5只),在向被告人凡某某销售的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查获的毒针及19只土狗血液内均检出琥珀胆碱。根据有关专家意见,琥珀胆碱属于剧毒物质,食品中不得含有该有毒物质。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到萧山区公安分局瓜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
2、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劣迹材料;
3、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解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凡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检查、辨认笔录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凡某某生产、销售明知掺有剧毒性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张某某、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坤
检察官助理:张丰
二○一九年六月六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182********)、凡某某(153********)、解某某(188********)、张某某(187********)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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