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黄某甲、黄某乙、余某甲、安某某、郭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决)先后加入被告人任某某组织的以年轻女性假装“处女”实施卖淫的团伙,该团伙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广东省惠州市多次实施卖淫活动。根据团伙内部规定,团伙内部成员集中食宿,被告人任某某为该团伙“老大”,负责团伙全部事务,黄某甲负责购买食物等杂事,黄某乙、余某甲、安某某负责联系嫖客及谈价,郭某某负责该团伙日常买菜做饭和辨别嫖客真伪的工作。所获嫖资按比例分给卖淫女和负责联系嫖客的人,剩下的嫖资归任某某,按比例分配的嫖资也全由任某某集中保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6月,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的黄某甲通过网聊认识居住在广西省黄某丙(女,1997年6月20日出生),黄某甲以为其找工作为由约黄某丙来惠州市。2011年8月初,黄某丙与其表姐余某乙(1997年5月15日出生)、表妹黄某丁(1998年12月20日出生)一同来到惠州市找到黄某甲,后经黄某甲介绍,黄某丙三姐妹认识了被告人任某某与黄某乙、余某甲。在任某某、黄某乙、余某甲、黄某甲的指使安排下,黄某丙、余某乙将沾有黄鳝血的海绵塞进阴道假装“处女”数次卖淫。
二、2011年9月份,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带着卖淫女黄某丙、余某乙、郑某甲(女,1995年3月5日出生)来到马鞍山市,后郭某某、安某某先后加入,任某某带领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安某某在本市多次组织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
1.2011年9月份一天,黄某乙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好嫖客计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安排卖淫女郑某甲于当天下午在本市**馆门口与计某某见面,随后,计某某驱车将郑某甲带往本市雨山区**东大门南侧,两人随后在车内发生了性关系,获嫖资人民币2500元整。
2.2011年9月份一天,黄某乙用同样的方式联系好嫖客汤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安排卖淫女郑某甲于当天下午在本市**馆门口与汤某某见面,随后,汤某某将郑某甲带往本市雨山区**洗浴中心包厢内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因汤某某身体不适,双方最后只能互相抚摸、亲吻,获嫖资人民币4000元整。
3.2011年9月份一天,黄某乙用同样的方式联系好嫖客谢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安排卖淫女郑某甲于当天下午在本市**馆门口与谢某某见面,随后,谢某某驱车将郑某甲带往本市雨山**客栈,两人随后在一包厢内发生了性关系,获嫖资人民币3000元整。
4.2011年9月份一天,黄某乙用同样的方式联系好嫖客陈某某,黄某甲准备好假装“处女”的沾有黄鳝血的海绵球,被告人任某某安排卖淫女余某乙到本市花山区**大酒店**房间与嫖客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获嫖资人民币2000元整。
5.2011年9月份一天,黄某乙用同样的方式联系好嫖客陈某某,黄某甲准备好假装“处女”的沾有黄鳝血的海绵球,被告人任某某安排卖淫女黄某丙到本市花山区**大酒店与嫖客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获嫖资人民币2000元整。
6.2011年9月份一天,黄某乙用同样的方式联系好嫖客李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安排卖淫女郑某甲于当天下午在本市**馆门口与李某某见面,随后两人在本市花山区**大酒店发生了性关系,获嫖资人民币3000元整。
7.2011年9月份一天,黄某乙用同样的方式联系好嫖客甘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安排卖淫女郑某甲于当天晚上在本市当涂县**大桥与甘某某见面,随后,甘某某驱车将郑某甲带往本市当涂县**镇**村,两人随后在**村一房屋内发生了性关系,获嫖资人民币3000元整。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被上网追逃,后于2012年12月9日投案;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再次被上网追逃,后于2019年8月10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余某甲、安某某、郭某某等15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组织3名未成年人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晶晶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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